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66號
TPDV,109,司繼,6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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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敬譯

非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關 係 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陣蒼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陳敬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民國108年3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敬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敬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敬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敬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敬師為兄弟關係, 兩造間現有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法院中, 惟被繼承人陳敬師於108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上開訴訟,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除 戶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 戶籍資料,而查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參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陣蒼律 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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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