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65號
TPDV,109,司繼,56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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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邱則豪 
      邱怡嫃 
      詹詠皓 

上一人之法
定 代理人 詹幃綸 
      郭亭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郭國興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邱則豪邱怡嫃詹詠皓係被繼承人郭國興之孫子 女、曾孫,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 人郭惠娟、代位繼承人賴奕鳴郭亭妤賴姿伶已於本件聲 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子郭占元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當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 近之子輩郭占元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次親等繼承人 ,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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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