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游明富
監 護 人 洪靜美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死亡,聲 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於97年6月3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 產,並選定聲請人乙○○之父母丙○○、甲○○為聲請人乙○○之監 護人。聲明人乙○○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 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 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 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 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 定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乙○○於97年6月3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
,並選定其父母丙○○、甲○○為監護人,丙○○(即本案之被繼 承人)死亡後,即由甲○○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為新臺幣85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是否有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補正被繼承人債務 之相關資料,然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迄今仍為補 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說明,然 其仍未遵期到庭陳述,有本院10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被繼承人有債務 大於遺產之情況,且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如聲請人乙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預計將由另一同順位繼承人游 秋蕙所繼承,故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聲請人乙○○ 拋棄繼承,實難認係為聲請人乙○○之利益而為之,在法律上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乙○○本件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