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24號
TYDV,105,訴,222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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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4
原   告 李秀梅
訴訟代理人 馮天奇
被   告 陳郁婷
      廣眾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長焜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婷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40分 許,無照駕駛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眾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平鎮區山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湧光路 口時,因疲勞打瞌睡,失控撞及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起火 燃燒而不堪使用受損,伊因而支出估價費、吊車費及車損費 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54,700 元之損害。又被告廣眾公 司為肇事車輛所有人,其逕將肇事車輛借予陳郁婷,自應與 陳郁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7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郁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廣眾公司則以:當天陳郁婷來我們公司說他哥要借車搬 家,所以楊長焜就把車鑰匙給她,並囑咐說要在11點以前把 車歸還,但之後就聯絡不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郁婷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山頂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湧光路口時,因疲勞打瞌睡, 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而受損。
㈡、被告廣眾公司為肇事車輛之車主。
㈢、被告廣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長焜,於事故發生當天,係因 陳郁婷表明要搬家而交付車鑰匙予陳郁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婷於上開時日,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平鎮區山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湧光路 口時,因疲勞打瞌睡,失控撞上其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 致該車輛起火燃燒而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 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 年11月3 日桃稅壢 字第1057038289號函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19日 桃消調字第105004568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84頁 ),且為被告廣眾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郁 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駕駛汽車上路之用路人所應具備 之正確認知並切實遵守之義務,自不因被告陳郁婷是否已有 考領取得合法駕照而有不同。查,被告陳郁婷於警詢時業已 自行坦言:「(肇事當時發生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之。) 我當天(31日)要搬家,……,我是從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 二段租屋處將物品搬往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所以我 在開車的路途中就睡著了,等我被路人叫醒時車輛已經撞到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陳郁



婷於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時,確因閤眼睡覺而沒有仔細注意車 前狀況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陳郁婷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在睡眠狀態下駕車,致肇 事故,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非被告陳郁婷前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系爭車 輛亦不至於遭撞而起火受損不堪使用,是被告陳郁婷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郁婷前揭過 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受損,既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陳郁婷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負賠償責 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廣眾公司疏於注意將肇事車輛借用予陳郁 婷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應就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之損害 結果,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廣眾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陳郁婷於警詢時業已明白陳稱:「(你該車輛是於何時 借用?在何處借用?你與車主是何關係?如何認識?你有無 告知車主持有駕照狀態?車主有無向你詢問是否持有駕照? 借用該車輛之用途?)我是於105 年10月31日2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 號,向飲水機公司老闆借的,至於 他的名字我不清楚。我沒有告知他,車主也沒詢問過我。我 借用該車輛是要搬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 依此以言,在陳郁婷向被告廣眾公司代表人楊長焜借用肇事 車輛時,楊長焜並未向陳郁婷詢問有關持有駕照之狀態為何 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被告廣眾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忽而陳稱:不認識 陳郁婷,當天是把車子借用給隔壁檳榔攤中班的小姐,伊還 有問過是否有駕照云云;忽而陳稱:當天陳郁婷來我們公司 說他哥哥要借車搬家,所以楊長焜就把鑰匙給他,並且囑咐 說要她哥在11點前把車還給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廣眾公司究係由何人將肇 事車輛借用予何人,前後所述相互齟齬。而被告廣眾公司法 定代理人楊長焜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遮掩陳郁婷之年 籍資料後提示照片予楊長焜觀看,則據楊長焜當庭陳稱:「



(你把鑰匙交給中班小姐,這個中班小姐是否就是如折頁處 的照片所示?)是,這個人就是中班的小姐」、「我覺得剛 剛看到照片不是中班小姐的照片,是來借用車的人的照片」 、「來借用車的人不是中班小姐,是她男友的妹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卷二第7 頁)。雖就陳郁婷是否即 為檳榔攤中班小姐一節,楊長焜前後所述略有不符,但楊長 焜卻始終直指陳郁婷即係前來借用肇事車輛之人無誤,而恰 與陳郁婷上開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合。經本院再次追問陳 郁婷借車時有無作何詢問或講其他的話,則仍據楊長焜當庭 陳稱:「(中班小姐男朋友妹妹來向你借車時,你有作何詢 問嗎?)我本來不想借她,我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搬家, 我就說要到12點要還車」、「(還有講其他話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顯見楊長焜在將肇事車輛 對外借出予陳郁婷時,至多僅有向陳郁婷詢問有關使用車輛 之用途而已,但楊長焜全然並未就駕照狀態、駕駛人本身之 精神狀況而為詢問或調查,變將肇事車輛逕予借出。 ⑶查,被告廣眾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事發前既可由被告 陳郁婷深夜前來借用車輛搬家而去察覺陳郁婷之體力、精神 或駕照狀況是否得以應付駕駛車輛等諸多疑問,卻對此不發 一語,僅有簡單詢問借車用途後,即貿然將肇事車輛出借予 陳郁婷,而未見有何其他事先預加防範事故發生之措施,則 其貿然出借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陳郁婷並容任其駕駛肇事車 輛上路,自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若非被告 廣眾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陳郁婷陳郁婷亦無可能駕車撞毀 系爭車輛使之起火燃燒,則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 廣眾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無照駕駛之陳郁婷二者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廣眾公司在將肇事車輛出 借交予陳郁婷時,既未詢問使用車輛者之持有駕照類型,也



沒有預先為其他防範措施,以防免深夜無照駕車上路之可能 風險發生,廣眾公司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陳 郁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 有理由,可以准許。
⒌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郁婷 與廣眾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估價費、吊車費及車損費 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估價費、吊車費及車 損費用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估價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需停放在汽修廠 而支付保管費及檢查費用,合計共15,000元,業據其提出鉅 航汽車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為被告廣眾公 司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陳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支出估價費15,0 00元,即為有據,可以准許。
⑵吊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需受拖吊,共計 支出3,000 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為被告廣眾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被告陳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支出吊車費3,000 元,即為有據,可 以准許。
⑶車損費用之數額: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且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確認在正常車況下,以96年4 月份出廠、規格配備為 1998CC轎式HID 頭燈之國瑞廠牌自小客車,回溯至105 年10 月之報價約為25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06 年8 月9 日市價書 1 份可參。而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維修金額高 達53萬以上而難以修復回復原狀,而經原告以市價5,000 元 之代價加以出售等情,亦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 10 8頁反面),則以此計算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所 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即應為24萬5,000 元【計算式:250, 000 -5,000 =245,000 】。
③至原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一度請求應以系爭車輛經估價 之維修費用536,700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系爭車輛 如未發生本件車禍,市值僅約25萬元,已如前述,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卻要花費較諸市值更高出一倍之修復費用加 以修復,可見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需費過鉅而顯有重大困難 ,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在此修復費用與車輛 價值互不相當之情況下,已不能再堅持定要將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只能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從 而,原告主張應以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非 有據,本院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估價費15,000元、吊車費 3,000 元以及車損費用245,000 元,共計263,000 元,為有 理由,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復已當庭陳明利息起算點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8 頁), 因本案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0日向最後一名被告陳郁 婷為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5 年12月21日計算10日



期間,至同年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31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63,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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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