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774號
TPDV,109,司票,6774,2020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74號
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相 對 人 席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1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1月20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85,8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千分之一違約金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4月1日聲請狀記載「按日加千 分之一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 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 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1/1頁


參考資料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