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49號
PCDV,89,家訴,49,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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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 子女為共同被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即其前配偶 甲○○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即現配偶陳堅仁結婚,其後於八 十九年三月八日產下一子名陳紹傑,但受法律規定,從該子出生日回溯三百天內 而須跟隨被告之姓氏,實則該子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堅仁所生,為此提起否認之訴 等語,是查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認為其子陳紹傑出生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受胎期間,原告與前配偶即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受前婚 姻婚生之推定,但陳紹傑實為其與現配偶陳堅仁所生,因而起訴否認其子陳紹傑 為其與被告之婚生子女,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否認子女 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原告起 訴既未以子女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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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