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呂乙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17,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8月1 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相對人 之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並以之為付款地。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21日以無管轄權為由,再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遷徙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10月20日簽發本件本票時,住所係設於新北市新店區 ,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