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沈正耀
關 係 人 沈秀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秀瓊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辦理被繼承人沈明癸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正耀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之弟,而聲請人之父沈明癸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沈明癸死亡 ,遺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然 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 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沈秀 瓊(女、38年1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影本等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沈明癸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沈明癸之遺產繼承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 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之 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沈秀瓊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 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沈秀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 理被繼承人沈明癸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