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韓樹森
關 係 人 韓文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文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韓張素芳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樹森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之 舅舅,而聲請人之母韓張素芳即受監護宣告人外祖母死亡, 遺有財產,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然受 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 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姐韓文珍 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影本等 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韓張素芳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韓 張素芳之遺產繼承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 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韓張素 芳之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623,084元,受監護宣告人 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5,即2,524,616元,已由其他繼承人
各按其繼承法上應繼分比例以現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之帳戶 中,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受監護宣人之金融機構帳號及交易往 來明細附卷可稽,是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 係人韓文珍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 由關係人韓文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韓張素芳遺 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