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宋依蘋
相 對 人 林幸嫻(即宋培安之繼承人)
宋愷維(即宋培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二、中關於「‧‧‧宋培安分別於99年8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宋培安分別於99年9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