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75號
TPDV,109,司拍,7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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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相 對 人 林幸嫻(即宋培安之繼承人)

      宋愷維(即宋培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宋培安分別於民國99 年7 月7 日、101 年10月25日、103 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 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19,200,000元、5,33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9 年 7 月5 日、131 年10月23日、133 年11月10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宋培安 分別於99年8 月28日、105 年12月9 日、107 年12月24日向 聲請人借用5,000,000 元、9,290,000 元、67,310,000元, 立有借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在案,詎宋培安已死亡,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期限利益已喪失,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74,345,4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借款契約 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支用書影本、本院忠家合109 年度 司繼字第8 號函影本、宋培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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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