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58號
TPDV,109,司拍,15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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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嚴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 之 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5年10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向聲 請人借用9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9年1月27日起陸續未能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8,080,39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電 腦主檔資料、繳款明細及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 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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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