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22號
TPDV,109,司拍,12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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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陸蘭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5月26 日起至135年5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95年5月29日、105 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1,20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另相對 人與聲請人間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欠付信用卡款58,7 41元,其中本金57,833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且相對人連續二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繳納全部款項。因本件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 809,48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款契約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催告 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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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