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婉玲
林婉華
林時昭
上三人共同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3
相 對 人 林婉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訴訟程 序中已繳納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780元(計算 式:1,642+1,642+560+2,936)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為釋明,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第一、 二審寄送書狀之郵費共計1,287元應計入訴訟費用額,並提 出郵局執據以為釋明。惟揆諸前揭說明,郵電送達費用並不 計入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行支出之郵費1,287元,自不應
計入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7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