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正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被 告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廿九巷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里○○街七十號五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附表甲所列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甲所列設備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值之台灣省合作金之庫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新廠A部分:
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預備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 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確認原告就附表A標示建物有擔保債權額九百八十一萬 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舊廠B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確認原告就附表B標示建物有擔保債權額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 權存在。
3、金錢請求部分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新廠A部分:被告就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上「 新建廠房配水電消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 約書(以下簡稱新廠),該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原契約所定之 工作範圍如工程契約書附估價單四十六頁,總價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 ,但嗣後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其追加、減工程項目,追加、減工 程款金額分別為,追加「改電壓及增設變壓器工程」未稅一百萬元、
含稅一百零五萬元、追加「增設高壓設備工程」含稅五百三十萬五千 六百三十元、追加「變更工程進料工程款」小計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五 百十七元、追減「變更前原設備工程退料」小計七百八十萬元,追加 、減沖後加帳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工程管理費」三萬二千七 百元,「稅捐」三萬五千四百十一元。總結追加、減工程加帳(含稅 )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工程尾款」含稅二百七十二萬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尚未給付 ,而上開原契約所定設備範圍,及追加、減工作之設備等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領得使用執照,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但對積欠工程款,原 告屢經催討無果,被告更將該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惟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 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現被告不但未付清價款 ,更將之出租,故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甲所列設備為原告所 有,及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所列設備返還原告。如認兩造間關於新廠A工 程部分,非附條買賣關係,則該工程為承攬關係,且如附表A所示之建 物已被查封,則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二 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上開工程 款項就如附表A所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舊廠B部分:又被告將其門牌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二三一號廠房( 以下簡稱舊廠)之機配改裝工程等,委請原告施工。其中,支票退票部 分為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增設補給廢水配電、管路工程」約定 價款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雙方議價為未稅三萬二千元、含稅三萬三 千六百元,「搖力機配電」約定價款六十九萬七百八十一元,雙方議價 為未稅六十七萬元、含稅七十萬三千五百元,「餐廳裝冷氣」約定價款 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議價未稅一萬六千元、含稅一萬六千八百元, 「搖力機排小裝加壓、馬達與配電。工業大樓整修小便與洗手台。大門 對講機查修、鐵屋裝日光燈。泠氣塔配管」約定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 、議價未稅七萬元、含稅七萬三千五百元,「工業大樓六樓噴染機配電 等」約定十萬零九百五十一元、議價未稅為九萬五千元、含稅九萬九千 七百五十元,「保全室電氣室按裝馬達管路、搖力機做護欄、搖力機邊 抽水控制故障、工業大樓排水鑽孔等」約定價款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 ,雙方議價為未稅一萬一千元、含稅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快速刷毛 機配電及小便斗按裝及配管」未稅三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含稅三萬五千 四百九十七元,「起毛機裝開關配電及VS馬達錶按裝工程」未稅二千四 百八十元、含稅二千六百零四元,「工業樓廁所不通等」未稅二萬五千 三百八十六元、含稅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七樓化驗室配水電工程 等」未稅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含稅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宿舍 熱水更改ST管配管路等」未稅九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含稅九萬五千八百 七十二元,「剪毛機、粉毛機,剪刀機配電、地上穿樑等」未稅九萬一 千八百六十六元,「刷毛機、配電裝燈等」未稅九萬零五百四十六元、
含稅九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以上合計舊廠工程款含稅一百三十二萬八千 零十七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再系爭廠房即如附表B所示之建物,被查封,原告 自得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就如附表B所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估價單五十三頁、統一發票十紙、請款單十 頁、追加變更工程進料工程款明細一份、變更前原設備工程退料明 細一份、使用執照一份、水電工程完工驗收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土地物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雲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為甲○,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新廠A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其新廠房配水電消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 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該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原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 如工程契約書附估價單四十六頁,總價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但嗣後變更追 加、減工程項目。其追加、減工程項目,追加、減工程款金額分別為,追加 「改電壓及增設變壓器工程」未稅一百萬元、含稅一百零五萬元、追加「增 設高壓設備工程」含稅五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追加「變更工程進料工 程款」小計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追減「變更前原設備工程退料」 小計七百八十萬元,追加、減沖後加帳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工程管 理費」三萬二千七百元,「稅捐」三萬五千四百十一元。總結追加、減工程 加帳(含稅)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工程尾款」含稅二百七十二萬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尚未給付, 而上開原契約所定設備範圍,及追加、減工作之設備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領得使用執照,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但對積欠工程款,原告屢經催討無果 ,被告更將該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及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所有權 仍歸原告所有。現被告不但未付清價款,更將之出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一份、估價單五十三頁、統一發票四紙、請款單十頁、 追加變更工程進料工程款明細一份、變更前原設備工程退料明細一份、使用 執照一份、水電工程完工驗收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從而,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甲所列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
應將附表甲所列設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舊廠B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舊廠之機配改裝工程等,委請原告施工。其中,支票退 票部分為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增設補給廢水配電、管路工程」約 定價款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雙方議價為未稅三萬二千元、含稅三萬三 千六百元,「搖力機配電」約定價款六十九萬七百八十一元,雙方議價為 未稅六十七萬元、含稅七十萬三千五百元,「餐廳裝冷氣」約定價款一萬 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議價未稅一萬六千元、含稅一萬六千八百元,「搖力 機排小裝加壓、馬達與配電。工業大樓整修小便與洗手台。大門對講機查 修、鐵屋裝日光燈。泠氣塔配管」約定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議價未稅 七萬元、含稅七萬三千五百元,「工業大樓六樓噴染機配電等」約定十萬 零九百五十一元、議價未稅為九萬五千元、含稅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保全室電氣室按裝馬達管路、搖力機做護欄、搖力機邊抽水控制故障、工 業大樓排水鑽孔等」約定價款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雙方議價為未稅一 萬一千元、含稅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快速刷毛機配電及小便斗按裝及 配管」未稅三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含稅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起毛機 裝開關配電及VS馬達錶按裝工程」未稅二千四百八十元、含稅二千六百零 四元,「工業樓廁所不通等」未稅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含稅二萬六千 六百五十五元,「七樓化驗室配水電工程等」未稅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 、含稅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宿舍熱水更改ST管配管路等」未稅九萬 一千三百零七元、含稅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剪毛機、粉毛機,剪刀 機配電、地上穿樑等」未稅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刷毛機、配電裝燈 等」未稅九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含稅九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以上合計舊廠 工程款含稅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十七元,被告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統一發票六紙、估價單六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廠房即如附 表B所示之建物,被查封,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就如附表B所示 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將其舊廠之機配改裝工程等,委請原告施工云云 ,則上開工程之修繕所生之債權,顯與前揭明文所定法定抵押權之要件不
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就如附表B所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4、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十七元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黃美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