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51號
PCDV,88,重訴,151,200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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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黃莉玲律師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十號三樓
             (應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號五樓之二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告所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 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 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 三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丙○○詐欺刑事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 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查,被告丙○○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緣丙○○乙○○(另 案通緝中)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各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共同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六十七號三樓經營秦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秦邦公司), 原由丙○○擔任董事長,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丙○○改任總經理兼監察人, 而改由乙○○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二人得知甲○○欲將其所有坐落台 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六八之二四、六八之二五、六八之二六、六八之三七 、七十之十至七十之十九、七十一、七十一之一至七十一之十五、七十二、七十 二之一至七十二之十一、七十三、七十三之一二、七十三之十四至七十三之二十 、七十八、七十八之二至七十八之五、八十之一至八十二之二、一一九、一一九



之一至一一九之五、一一九之十一、一二一、一二二之二十六、一二二之二十七 、一二二之二十八、一二二之三十一、一二二之三十二、一二六之七、一二0之 二、一二0之三、七十三之三十二至七十三之三十七、七十七之一、七十八之二 十五至七十八之二十七、八十之三、八十之三十二、一一九之十二至一一九之十 五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人合建房屋,二人明知秦邦公司並無任何資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佯與甲○○簽立合 建契約,並向甲○○誆稱須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秦邦公司名下以利秦邦公司向銀行 抵押借貸籌措建築資金,並允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為履約保証 金等語,致甲○○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秦邦公司名下;渠二人訛詐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十月間其 內部發生糾紛,丙○○遂欲退出秦邦公司,而為取回前佯與甲○○合建所用以支 應之款項五千五百六十一萬元,丙○○乙○○二人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 爭土地向不知情之謝清泉陳燕標抵押借貸二千三百萬元,得款後,其中一千三 百零一萬元交付丙○○資為清償部分支應款項,其餘則為乙○○取去花用,另丙 ○○其餘未能取回之款項,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一百十二萬元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丙○○所指定之第三人蔡素雲。嗣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甲○○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發覺上情後,始知受騙。」,因而以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據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回復之 損害,自以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詐欺犯行所生損害 (即致原告喪失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為限。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等之上開詐欺犯行 ,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秦邦公司名下,嗣被告等並就系爭土地先後 設定最高限額為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五千一百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則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當以請求被告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則。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等之詐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秦邦公司名下,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 現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在未得原告同意設定最高限額為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及五千一 百十二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至此始知受騙,立即要求被告等塗銷第二、 三順位抵押權及返還土地,被告乙○○乃向原告表示其可塗銷第二、三順位之抵 押權,但希望能繼續辦理合建,惟因秦邦公司對外負債甚多,恐怕會遭第三人 ( 債權人) 查封,是而要原告同意移轉至被告另有之八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八廣公司) ,原告迫於無奈,僅有同意一途,惟為怕被告再使詐,是要求八 廣公司必須改組 (前負責人為被告乙○○、現為林美銀) ,雙方在彼退讓下而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另簽訂合建之協議書,惟簽立協議書後,原告為辦理土 地移轉,始發現被告竟以系爭土地又違法供作借款之擔保,及早在簽定協議書之 前即企圖不法意圖而要移轉到舊八廣公司 (即被告可得控制) ,於原告發現後欲 找之理論,然被告等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告逃匿,不知去向。原告當



時在不知改組後之八廣公司在外尚有多少債務,但又沒辦法直接過到原告之薇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薇閣公司) 下 (因稅單已核發為取得時效) ,只好 先同意將土地過戶到八廣公司,再由八廣公司移轉薇閣公司,故在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土地過戶八廣公司完成後,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再次申請移轉登記給薇 閣公司並在十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完畢等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起訴狀內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八百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謂其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失計有:㈠為塗 銷因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華誠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 誠公司) 融資八百萬元而以王夢光所提供其所有土地予華誠公司設定之抵押權, 致原告支付華誠公司之八百萬元,此有借款協議書可稽。㈡為塗銷被告等將系爭 土地設定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予謝清泉陳燕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避免系爭地遭 拍賣,致原告清償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利息、違約金各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共計 二千四百萬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委由 傅國強謝清泉陳燕標二人簽立之協議書與由薇閣公司代償支付予謝清泉、陳 燕標二人之二紙台銀支票、二紙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可稽。㈢為塗銷將系爭土地 設定五千一百十二萬元予蔡素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由原告以薇閣公司開立之二 千萬元台銀支票一紙支付,此有由楊佳璋律師見證之協議書一紙及支票一紙可證 。㈣又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系爭土地在秦邦公司名下時,向高榮真借款三百 萬元未清償,致使嗣原告在將系爭土地由秦邦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薇閣公司時須 清償該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以避免高榮真以秦邦公司債權人之名義扣押系爭土 地阻礙系爭土地之移轉,上揭代被告清償高榮真三百萬元之借款,有八十五年十 二月六日與高榮真簽立之協議書可證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則, 業如前述,則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至 原告之薇閣公司名下,嗣亦將被告等設定之抵押權均塗銷完畢,顯見系爭土地業 已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無權再向被告二人請求為回復原狀甚明。至於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包括:為塗銷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而由薇閣 公司代償支付之款項,以及為將系爭土地由秦邦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薇閣公司而 須代償給付秦邦公司之債權人三百萬元等,經核均非屬被告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查被告等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乃係致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損 害業已回復原狀,雖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原告並未 主張其有何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其損害之情形,逕以其為 塗銷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而代償支付之款項等共計五千五百萬元謂 係屬其所受之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自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千八百七十二萬元 (嗣減縮為五千五百萬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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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