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84號
TPDV,109,司他,18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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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原 告 黃聖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年度勞小字第21號給付資遣費等訴 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2,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500元。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小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50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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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