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吳卓璋
被 告 陳金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萬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在案。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 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 擔,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2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確定為2 1萬6,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