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48號
TPDV,109,司他,148,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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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張瑞玲

被 告 澳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年度重勞訴字第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年度 重勞上易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398號裁 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1,6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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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