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42號
TPDV,109,司他,14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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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原 告 張育箖

被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 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 第286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3 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



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次查  ,本件僅原告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被告給付15,185元部 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863元、137元(原告:1,000 X 86.3%=863,被告 :1,000 X 13.7%=137)。再查,原告上訴利益為375,740元 ,原應徵上訴費用為9,120元,加上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為6,300元,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各 應負擔14,803元、617元(計算式:15,420X 96%=14,803、15 ,420 X 4%=61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被告應 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5,666元、75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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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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