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姚惠敏
被 告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調解而不成立);經查,原告本件訴訟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
求支付新台幣(下同)294,000元(差額共計245,000元,另為依利
率20%計算利息,調解程序筆錄,卷第65頁),而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
年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按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而依
原告所主張欠薪金額計算平均月薪為27,931元,以5年期間薪資
收入總數計算價額為1,675,860元(27,931*12*5=1,675,86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再依照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5,877元
(17,632元/3),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3,877元,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