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賴之平
被 告 富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建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前已經調解);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277,7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99
3元(2,980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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