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方子華
江彧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69,082元, 折合新臺幣(下同)8,162,602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9年4 月10日美金1 元現金賣出匯率30.335 新臺幣計算,269,082 ×30.335=8,162,602),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82 2,139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甲○○自107年10月20日至110 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6,200元,合計856,148元 (計算式:26,200×(11/31+32+10/31)=856,148),則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40,889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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