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采瑜
被 告 郭幸芳(即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06,33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300元。」(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為「被告應 提繳107,3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卷第57頁),核其聲 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依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至被告開設之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 短期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學工作,約定薪資為時薪新台幣650 元,最後到職日則為104年1月30日,主張引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740號,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因 此請求被告提繳於兼職工作期間應依法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 (共計107,3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提繳107,3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大直安親班班主任介紹來的英文兼課教師,因原告自 述在外兼職,另於信義房屋擔任估算師,因此僅能選擇能任 課之時段及學生,鐘點費則依時薪650元計算,並依承攬關 係較為單純,如果被告認為不適任亦可隨時停聘,原告並要 求接課與否由她自己決定,然原告兼職期間多次發生遲到情 事,造成被告困擾,並突於104年1月底不告而別,且因為大
直安親班班主任介紹而來,學生人數每月或每期增減不一, 導致每月薪資難以追算。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 11-3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 並提出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函、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67-71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為承攬關係抑或僱傭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7,300元至原告勞退專 戶,有無理由?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因此,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 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 ,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88年台上字第6 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僱傭擔任英文教師,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並抗辯原告僅為兼課鐘點教師,兩造約定為承攬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然兩造前已就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8 月5日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工資、 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差額以及失業給付補償等問題有所爭執 ,並於108年8月20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卷第69頁),由被告給付97,849元以及原告於108年8月22日 至被告處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條件達成和解,因此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若非僱傭關係,被告豈有以上開條件與原告達成
和解之可能,況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因此縱為鐘點制或兼職制所 獲取之報酬,亦不能謂之非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工資,況且, 被告雖答辯以其僅為兼課鐘點教師,故為承攬關係等語,但 是就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兩造約定為承攬契約之證據以為 佐證,尚無從遽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即 為有據。
㈣次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 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 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 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 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 一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 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 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㈤而本件原告既為被告聘僱之鐘點制英文教師,因此每月薪資 係依當月工作時數為計算,是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每年5 、6、7月以及11、12、1月之月平均薪資,調整薪資生效日 期則分別為當年9月1日及次年3月1日,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後,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合計 為106,337元(如附表所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6,3 37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㈥至原告請求之中秋獎金及端午獎金合計2,000元之部分,原告 主張應列入工資計算,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原告請 求之中秋獎金及端午獎金合計2,000元,並非逐年經常性取 得之勞務報酬,且此與勞工提供之勞務無關,亦非逐年必然 發放,顯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而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自非屬於工資,不能列入工資作為勞工退休金之 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提繳106,337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 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 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 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 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 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 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 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 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 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 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 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 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 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 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 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