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春波
被 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晚班工作地點在 臺北市○○○路00號之仁愛樸樂大樓,白班工作地點在臺北 市○○路0段000巷00號展宜建設公司、治鴻物流公司,然被 告未按時給付薪資,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之晚班薪資新 臺幣(下同)32,500元即未給付,並稱先替伊保管薪資,其 後均如此說法,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保 管之薪資金額合計270,600元,嗣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書立 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承諾於108年8月15日前將前揭 款項返還予伊,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扣除被告於108年8月 15日電匯之10,600元,及同年9月10日電匯之10,000元,被 告尚積欠伊250,000元,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4條之規 定、系爭保管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代保管之薪 資250,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保管條及被告簽發之本票、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條、被告簽發 之本票11紙、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602條 之規定,於消費寄託準用之。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 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保管條上記載將於108年8月15日全數歸 還為原告保管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並未依 約定期限返還前開款項,而兩造復未約定利率,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 送達日為108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 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51 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