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9年度,4號
TPDV,109,勞小上,4,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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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1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進 行專業技術培訓」,未限於須是「額外」或「雇主以外之機 構」所提供專業培訓,由雇主內部提供之培訓,未明文排除 在外。又所謂「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亦非指需要「另收取 費用」之專業培訓者,而應指「若」專業培訓有收取費用之



必要,則應由雇主負擔。原判決逕以專業培訓係由上訴人公 司之資深員工進行指導,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訓 練不符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該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實則,該條項第1款不限於委外之訓練課程,亦 未限定該訓練課程須收費,況上訴人規劃由上訴人公司之資 深員工提供專業訓練及指導,非不用花費任何人力調度之成 本,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2款間屬「擇一」規定,縱雙方 約定不符合第1款要件,原審仍應就是否符合第2款規定論斷 ,以查明雙方久任服務契約中有關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是否有 效。上訴人對簽署久任服務契約並承諾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 員工,有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補償,如該員工作 滿2年,即可獲得此項給付,被上訴人亦同,按此約定,被 上訴人平均每月可獲得2,500元之補償,又該條項第2款未限 定補償之方式,應可解為屬保留給企業經營彈性處理之權限 ,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上訴人「已提供合理補償」之主 張不足採,顯疏未注意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是針對勞雇雙方對「最低服務年限」 之期間長短不得逾合理範圍所為規定,且明訂應綜合考量之 4項明確標準,包括「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服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原判決未針對前述4項標準,並 依卷內資料及證人蔡至晟之證詞,逐一認定,綜合判斷其認 為不符合之理由,僅憑「原告所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 成本若干均有不明」,率認雙芳約定之2年服務期限不合理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違法。
三、經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蔡至晟證述, 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新進員工訓練,多係由資深員工進行指 導,即由被上訴人一面服勞務,一面接受上訴人資深員工之 指導,並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上訴人,使其成為企業生產 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另上訴人所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之 期間、成本均未明,而其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足證明其所安 排之訓練是否具備專業技術、此等訓練課程究支出培訓費用 若干等事實,認不具備合理性,而為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為無效之判斷,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㈠部分,核係 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採認之當否加以指摘, 然此部分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上訴人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另其所執上訴理由㈡ 、㈢部分,則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亦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而上訴人復均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指明其 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及司法判解,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察,亦無 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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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