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志姈
被上訴人 黃中鍠(愛韓社文化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愛韓
社語文文理短期習班)
法定代理人 梁東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加班之情形下,不應准予 加班薪資之認定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 當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應予廢棄。原判決一方面認 定上訴人具有「實質上管理職之地位」,另一方面卻認為 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加班,故上訴人加班數日的時數皆 不予承認,顯有違經驗法則。按一般公司行號,基層職員 負責的工作無特定期限,本日做完或留待明日繼續做對公 司營運不會有影響,因此若須加班先經主管同意是合理的 ,惟負擔管理職的主管,負責的工作通常是有期限的,以 台灣現在的工作環境真的允許主管不管期限,下班時間到 準時下班?甚至,本件被上訴人完全知道上訴人常有加班 的情形,卻從未出言制止。因此,原判決以雇主未同意加 班即否定所有加班時數,有違台灣勞動社會的經驗法則。(二)原判決以上訴人107年10月4日構成出勤紀錄不一致之認定 係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 ,應予廢棄。原判決一方面以被上訴人提出的打卡紀錄為 準計算上訴人工作時數,另一方面卻認為因上訴人打卡紀
錄中107年10月4日的下班時間空白,故107年10月4日構成 出勤紀錄不一致而不承認工時,惟依上訴人之打卡紀錄, 107年10月5日的凌晨00:11卻有記錄到一個打卡紀錄,可 證明上訴人107年10月4日是工作到隔日的凌晨00:11才下 班,而非107年10月5日的凌晨00:11開始上班,因依一般 社會通念,除非夜班人員,否則員工不可能在凌晨00:11 開始上班。因此,原判決忽略107年10月5日凌晨00:11的 打卡紀錄,明顯違背打卡機紀錄方式的經驗法則。(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應就其上班時數舉證之認定係舉證責任分 配錯誤,而違背法令,且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 用法規不當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應予廢棄。原判決 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由,認定應由上訴人舉證上班時數,而上訴人因未能提出 正確連續之客觀出勤紀錄,就未能證明上班或下班的出勤 ,不予承認工作時數。惟按一般公司行號,出勤紀錄都是 由雇主紀錄並保管,因此關於員工上班時數的舉證責任, 應分配給雇主而非員工。雖被上訴人(雇主)於原審中已 提出每位員工的打卡紀錄,惟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指出打卡 機感應不良之問題以及打卡紀錄中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不只上訴人,其他韓語老師或櫃檯人員也有多處出勤紀錄 不一致的情形。就此,應由被上訴人(雇主)就打卡紀錄 不合理之處進一步說明,若不能給予合理解釋,打卡紀錄 未能正確反應工時的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雇主)承擔 ,而非被上訴人(員工)承受等語。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應發回一審更為審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第一段部分: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加班為由,未 判准上訴人加班薪資之請求,乃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關於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其從事行政主管職務之加班薪資新臺幣79,104元部 分,原判決並非均予駁回,而係比對整理①被上訴人所提 之上訴人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完整出 勤紀錄(見原審卷第223至238頁)及②上訴人所提上下班 時間表及薪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後,區分 「上下班出勤一致之日期及上班時數」及「出勤紀錄不一 致之紀錄」,就「一致」之部分,判准上訴人加班薪資之 請求;就「不一致」之部分,則認上訴人之主張「無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打卡機故障以致不能打卡且係經被上訴人要
求上班並加班之情形」,而未准許上訴人加班薪資之請求 。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是否從事實質上管理職務與是 否有加班事實,係屬二事,無從以有從事管理職務即認定 必然有加班事實。原審判決並非就上訴人加班薪資之全部 請求均予駁回,而係比對取捨證據後,駁回上訴人部分之 請求;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雇主未同意加班即否定所有加 班時數,並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顯然有誤,自非可 取。
(二)上訴意旨第二段部分:
上訴意旨再針對107年10月4日部分,主張上訴人有於107 年10月4日加班,該日之加班是自4日加班至5日凌晨0時11 分,而指摘原判決未准許107年10月4日之加班薪資是違反 經驗法則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上情(見原 審卷第245頁之上下班時間表及薪資計算表),而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取捨證據後,未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認定不應判准此部分加班薪資之請 求,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已如上述,難 認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三)上訴意旨第三段部分: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上班時數之認定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他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關於加班時數之爭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7年9月 至11月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之13名人員之完整連續之出 勤紀錄(見原審卷第227至238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 客觀證明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紀錄 存有錯誤情事,即應由上訴人舉出反證以推翻之。原審因 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完整出勤紀錄,而上訴人則未能提出反 證以推翻之,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整出勤紀錄為認定 依據,其認事用法合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上開指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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