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金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6日 寄存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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