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11號
TPDV,109,勞執,111,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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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鴻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 年3 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前①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504元中之新臺幣6,762元,及②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内容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予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 3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 勞資…雙方同意於109年2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服務證 明、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資遣費、休假)以新臺幣74,5 04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9 年4 月10日(星期五)前將前 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資方應於109年4月10日 (星期五)前發放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鴻葉工 程科技有限公司)予勞方」。惟相對人僅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67,742元,尚積欠6,762元迄未給付;雖有發放服務證明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依調解内 容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誤勾選為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 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憑;復依相對人所 提資料,相對人匯款金額為67,742元,未達調解内容所載之  74,504元,且所發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欄誤 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未依調解約定内容記載或 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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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