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陳紫涵
陳靜晏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鄧慧鈴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胡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6,300元本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為1,41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原告已繳2,0
00元,原告尚應補繳13,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058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