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紀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龍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宣 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宣告死亡 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失蹤人李龍鳳之妹,並聲請對失蹤人李 龍鳳宣告死亡,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李龍鳳戶籍資料及本院 函詢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之回函,李龍鳳失蹤前之最後住 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聲請人及其手足紀玉輝、紀 若喬,亦均到庭陳稱李龍鳳是在金門出生,後來與母親李金 及姐姐紀玉輝一同搬到蘭州街,之後全家戶口從蘭州街遷走 ,戶口裏就沒有李龍鳳等語。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死亡宣告 之聲請應專屬失蹤人李龍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