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李昕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分支機構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隆田酒廠(下稱隆田酒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酒廠(下稱嘉義酒廠)簽立附表一所示5份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一至五,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製交被告及隆田酒廠 、嘉義酒廠所需用之玻璃酒瓶,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各批次酒瓶價金。惟原告之苗栗玻璃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遭逢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 爭廠房因燒毀而無法生產酒瓶,且因系爭廠房之設備及機具 等均需仰賴國外進口及重新裝設,無法即刻復工,導致原告 延期製交酒瓶。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申請延展交期及請求合意 終止契約,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逕自計算各批次逾期罰款 並據以抵扣原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且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系爭火災屬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誤載 為第12條第4款,應予更正)之約定亦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且被告於發生系爭火災發生後,另由其分支機構 竹南啤酒廠製瓶課生產酒瓶支應所需,並無額外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萬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衡量原告因系爭火災廠房毀損之情形調整 履約條件,且於系爭火災後,原告僅就部分批次申請展延履 約期限之情況下,被告亦對於原告未申請展延之批次,比照 不可抗力事件之處理原則而未要求原告履約。對於原告嗣後 因錯估情勢致履約遲延,實非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原 告。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均以「階梯式扣罰」原則 計算,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業界慣例頒訂之契約 範本,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扣罰上限,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不否認製交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有逾期之情事, 並提出「106年與台灣菸酒公司及隆田、嘉義酒廠因106.1 2.18發生火災扣款明細及應收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28頁),惟主張本件逾期係因系爭火災之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5款、民法第230條 之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2、經查,原告主張逾期製交酒瓶係因系爭火災所致,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0頁),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5款雖均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 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5.毒氣、瘋疫、火災或爆 炸。」(見本院卷第68、114、160、204、236頁),惟系 爭廠房為原告所設置及管理、使用,縱使因系爭火災而燒 毀,原告仍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申請延展。然原告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且於被告調整履約期限
後,實際交付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前,又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不負遲延 責任,即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第2款為無效,然未證明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對 內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者,依系爭契約一至 三之第14條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7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 額內。」、系爭契約四、五之第14條第4項規定「逾期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 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68、1 14、160、204、236頁),其內容為亦為限制違約金總額 之上限,屬有利於原告之約定,要無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 。至於違約金之上限究應以契約價金總額或分批付款價額 為計算基礎,則屬兩造契約自由之範疇,要無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自屬無據。
(三)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一至三之第14條第1項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1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契約價金 總額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 依契約價金總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66 、112至114、158至160頁);系爭契約四之第14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不得逾契約總價20 %。該逾期違約金得於應付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應由承 商繳交或自保證金中扣抵。其他招標文件如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廠商逾期超過20天以上者除本廠因配合生產需要 以加重扣處逾期違約金方式(自逾期第21日起每逾一日日 罰6‰)同意承商展期交貨者外以違約論。」(見本院卷一 第202頁);系爭契約五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期1日(自交 貨期日翌日起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 應計入)按逾期交貨價額之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約金,超 過10日以上自第11日起,日罰千分之四。逾期超過20日以 上者得以違約論,除本廠應配合生產急需,以加重扣處逾 期違約金方式(自逾期第21日起,每逾期1日,日罰千分 之六)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6頁),則系爭 契約均採「階梯式扣罰」原則,即逾期超過10日以原訂違 約金比例加倍,超過20日則以3倍之方式計算違約金。又 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說明,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3、經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雖有期間不等之遲延, 惟兩造均不否認於系爭火災之遲延製交期間,被告係由其 分支機構竹南啤酒廠製瓶課生產酒瓶支應所需(見本院卷 二第9、163至165頁),足徵被告並未因逾期期間長短而 生不同程度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因逾期時間越久造成被告 公司生產活動之程度及所致損害越大之詞,尚乏依據。本 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嗣後已經全部履行製 交完畢,被告並無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額外費用 之支出,且於系爭廠房修繕無法生產期間,被告亦由自己 分支機構製瓶課生產酒瓶供給需求,並無生產不及而生其 他損害之情事,則縱因原告遲延而生損害,然系爭契約之 標的為酒瓶產品,性質為單一消費性之低單價產品,及被 告實際受有遲延損害等情,認本件適用「階梯式扣罰」加 倍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而認應以約定之原訂比 例計算,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違約金數額共計378萬6,1 12元(計算式:1,015,927+556,449+1,512,245+344,851+
356,640),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之。
4、至於原告執與訴外人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見本 院卷二第21至45頁),主張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為過高;被 告執與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准立企業有限 公司、大佳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 195至201頁),辯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仍難彌補被告所受 損害云云,惟其內容均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從為兩 造各自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批號酒瓶之應收貨款為1,031萬1 ,701元,扣除已收貨款71萬8,778元及附表二至六之違約 金共378萬6,112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計580萬6,8 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 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 酌減前,並無返還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 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 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前 開金額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80萬6,8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一
項次 契約編號、名稱 批號 應收貨款 逾期扣款 已收貨款 一 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契約書 (系爭契約一) 第5-2批 2,877,941元 2,875,106元 2,835元 二 000-0000-0-000 0.6公升長型螺口圓瓶(紅高梁)128萬支購案契約書(系爭契約二) 第3批 1,767,098元 1,512,704元 254,394元 三 000-0000-0-000 0.3公升玉山台灣高梁酒瓶570萬支購案契約書(系爭契約三) 第2-2批 1,177,598元 1,953,593元 (-775,995)元 第3批 3,007,678元 2,332,024元 675,654元 四 000-0000-0-000 0.3公升白色螺口圓瓶 46萬支採購合約(系爭契約四,隆田酒廠) 增購案號: 000-0000-0-000-0 第2-2批 249,965元 311,191元 0 第3批 384,371元 61,226元 323,145元 五 000-0000-0-000 0.6公升長型螺口高梁酒瓶50萬支財物採購契約(系爭契約五,嘉義酒廠) 增購案號: 000-0000-0-000-0 第2批 402,300元 269,141元 133,159元 第4批 444,750元 339,164元 105,586元 合計: 10,311,701元 9,654,149元 718,778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9,592,923元(計算式:10,311,701元-718,778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一
編號 數量 單價(元) 逾期天數*罰款率 違約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1 255,360 3.289 154*0.002 258,683元 本院卷一 第436、438頁 2 170,240 3.289 155*0.002 173,575元 3 85,120 3.289 158*0.002 88,467元 4 39,900 3.289 167*0.002 43,831元 5 85,120 3.289 210*0.002 117,583元 6 154,280 3.289 211*0.002 214,134元 7 85,000 3.289 214*0.002 119,654元 合計 875,020 1,015,927元
附表三:系爭契約二
編號 數量 單價(元) 逾期天數*罰款率 違約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1 89,472 5.909 156*0.002 164,951元 本院卷一 第440、442頁 2 120,228 5.909 157*0.002 223,074元 3 44,736 5.909 158*0.002 83,533元 4 44,616 5.909 161*0.002 84,891元 合計 299,052 556,449元
附表四:系爭契約三
編號 數量 單價(元) 逾期天數*罰款率 違約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1 39,900 4.300 283*0.002 97,109元 本院卷一 第444、446頁 (第2-2批) 2 74,480 4.300 286*0.002 183,191元 3 74,480 4.300 287*0.002 183,832元 4 74,480 4.300 288*0.002 184,472元 5 10,520 4.300 289*0.002 26,146元 6 138,320 4.300 131*0.002 155,831元 本院卷一 第448、450頁 (第3批) 7 74,480 4.300 135*0.002 86,471元 8 148,960 4.300 137*0.002 175,505元 9 148,960 4.300 138*0.002 176,786元 10 85,120 4.300 149*0.002 109,073元 11 85,120 4.300 150*0.002 109,805元 12 18,500 4.300 151*0.002 24,024元 合計 973,320 1,512,245元
附表五:系爭契約四
編號 數量 單價(元) 逾期天數*罰款率 違約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1 72,286 3.458 279*0.003 209,221元 本院卷一 第528、530頁 (第2-2批) 2 76,624 3.458 117*0.003 93,003元 本院卷一 第532、534頁 (第3批) 3 34,530 3.458 119*0.003 42,627元 合計 183,440 344,851元
附表六:系爭契約五
編號 數量 單價(元) 逾期天數*罰款率 違約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出處 1 21,760 7.500 291*0.002 94,982元 本院卷一 第540、542頁 (第2批) 2 26,880 7.500 292*0.002 117,734元 3 5,000 7.500 293*0.002 21,975元 4 43,008 7.500 136*0.002 87,736元 本院卷一 第536、538頁 (第4批) 5 16,292 7.500 140*0.002 34,213元 合計 112,940 356,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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