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尚賢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林立夫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晚上7 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貴陽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欲 左轉進入貴陽街,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雖伊有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搶先 左轉及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頭燈之過失,惟被告甫於系爭路口 紅燈轉綠燈起步之時,未注意前方狀況,禮讓行進中之伊,亦 未提早發覺伊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併四肢癱瘓及神經 性膀胱、姿態性低血壓、大小便失禁,經核定為極重度殘障, 及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 新臺幣(下同)2498萬126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共計2698萬1261元。兩造過失比例應為5 :5 ,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萬6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根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伊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肇事因素,且伊當天已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貴陽街口時,欲左轉進入貴陽街,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 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㈡原 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46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65號處分 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61號 提起公訴,原告因病不能到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 易字第767號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 卷第235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無誤,堪信為 真。
原告主張其固有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夜間行駛未 依規定開頭燈之過失,然被告甫於系爭路口紅燈轉綠燈起步之 時,未注意前方狀況,禮讓行進中之原告,亦未提早發覺原告 欲左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確實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觀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09分02秒,據原告訴代當庭稱為原告駕駛 之車輛(下稱A 車)未開車頭燈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於內側車道 往斑馬線方向行駛,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09分06秒開啟左方向 燈,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09分07秒跨越車道分向線,監視器畫 面時間19時09分08秒左轉行經斑馬線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監視 器畫面時間19時09分09秒,據被告訴代當庭稱為被告駕駛之車 輛(下稱B 車),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與A 車於斑馬線處碰撞 ,旋即有一台機車自監視器畫面正下方出現行經A 車、B 車碰 撞處之左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09分11秒,A 、B 二車停止 於斑馬線處」(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勘驗筆錄)。足見原告
騎乘機車左轉過程中,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影響被告機車直行動線,且 原告於夜間行駛過程中未開亮頭燈,致被告機車直行時未能即 時察覺原告機車行駛動態而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堪以認定。
㈢再按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遵 行號誌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其本身並無何違規之情事 ,本能信賴所有駕駛人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原告非無防止危 害發生之能力,但因原告夜間騎乘機車未開頭燈,且左轉過程 中,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致生系爭事故,難認被告得以預期;又雖原告有 開啟左方向燈,惟原告開啟左方向燈約1 秒後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轉,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縱使被告有注意原告機車開啟 左方向燈,仍無法預期原告開啟左方向燈後隨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難謂被告有充分反應時間得避 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其有 開啟左方向燈,應有路權,被告應注意其動態待其左轉後始得 通過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參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原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 頁);復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鑑定覆 議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益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所致,被告 並無過失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路權歸屬、被告有無採
取迴避措施之義務或可能性、兩造間肇事比例,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