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徐錦娟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張傑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項及侵權責任法第 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人民幣2,022,616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具狀追 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一金 額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非 不許。
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追加之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