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鍾昇達(即鍾廣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允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 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 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 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 法院99 年 度台抗字第42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市○○○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 稱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判 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原 判決第二項即命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仍應依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定裁判費。上訴人就判決 主文第2 項「被告鍾昇達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5日起至拆除 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00 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為得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之案件,本件判決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而上訴人 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4 月25日起按月給付;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三審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總計為36個月。故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331 萬2,000 元【計算式:69,000元×12個月(108 年4 月25日至109 年2 月27日)+69,000 元×36個月=3,312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80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