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94號
TPDV,108,重訴,294,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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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
原 告 林盛文



被 告 林麗玲
林群翔
林珊羽

林明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伍佰貳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貳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貳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應各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八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叁元、陸拾叁萬貳仟零柒拾壹元、陸拾叁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一、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壹佰柒拾伍萬叁仟元、玖拾陸萬柒仟元、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玲、



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伍佰貳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貳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貳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叁拾捌萬叁仟元、貳拾壹萬壹仟元、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叁元、陸拾叁萬貳仟零柒拾壹元、陸拾叁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麗貞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起 訴請求.最近五年」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原告起訴請求.每年」欄所示金額(見本院調解卷第2至 3頁),並追加林麗雅林盛文為原告;嗣經林麗雅以民國1 08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第84頁),並 由本院於同年8月7日裁定林盛文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 14至215頁)後;原告再以108年12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㈡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108.12.19書狀變更.最近五年」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 108.12.19書狀變更.每年」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㈡第63至6 5頁);末以109年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不 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原告109.1.20書狀變更.最近五年」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均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109.1.20書狀變 更.每年」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1頁)。核原告



追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原告林麗雅、林盛 文,並部分縮減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等之父林賢喜所有,嗣林賢 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由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 ,惟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 1至8樓、69之1號1至8樓,即建號2948、0000-0000、0000-0 00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坐落在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系爭土地、編號四所示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段0○段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4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林麗 玲自96年4月25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於98年12月1日因買賣登記應有部分30分之7 、15分之2及15分之2,原告於105年8月18日繼承登記公同共 有5分之1,原告林盛文於96年4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5分之1。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是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核屬無權占有,致伊等無從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給付伊等本件起訴前最近五年即自103年2月1日起算 (自該日起至林賢喜103年3月8日死亡之日止係繼承林賢喜 之不當得利債權)及自伊等109年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㈢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如附表四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109.1.20書狀變更.最近五 年」欄所示新台幣(下同)392萬8803元、875萬9978元、483 萬1177元、483萬1177元,及均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上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原告109.1.20書狀變更.每年」欄所示85萬6686 元、191萬138元、105萬3452元、105萬3452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一林盛文雖經本院裁定為追加原告視為一 同起訴,然其並未同意原告林麗貞林麗雅所為請求,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起訴應予駁回。又 兩造祖父林溪圳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子,林溪圳 生前廣置田產、興建房屋,分別登記至不同子孫名下,惟仍 統籌管理支付家用,林溪圳過世後推由林賢興管理,仍沿用 舊制,由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待林賢興過世後,始由林賢喜 宣告財產各自收回管理,可知林氏家族自林溪圳以降係採家



產共財舊制,以家族為本,財產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房屋無 權占有土地之問題,系爭建物興建時,由林溪圳決定起造人 並命林賢喜林賢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等既無異議 ,足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家產處理,並非無權占 用,縱林賢喜嗣後終止家產共財,然系爭建物占用之初既非 無權,本於家族制度下不動產交叉登記與交換使用之關係, 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退步 言之,基於債之更改或情事變更原則,亦應調整為租賃關係 。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偏高,至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 方屬適當。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156頁): 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林賢喜所有,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 死亡,由原告三人於該日起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5年8月 18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1頁 )。
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坐落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系爭土地 上,分別為被告林麗玲自96年4月25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10 分之1、被告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於98年12月1日因買賣 登記應有部分30分之7、15分之2及15分之2,原告三人於105 年8月18日因繼承登記公同共有5分之1,原告林盛文於96年4 月1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105至 128頁)。
㈢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建物坐落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系爭土地 及系爭874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林麗玲自96年4月25日繼 承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於9 8年12月1日因買賣登記應有部分30分之7、15分之2及15分之 2,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因繼承登記公同共有5分之1,原告 林盛文於96年4月1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見 本院卷㈠第129至152頁)。
㈣系爭874地號土地自98年12月1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珊羽、林明 玲及林群翔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 4頁)。
五、本件原告林麗貞提起本訴,並追加林麗雅林盛文為原告, 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未得追 加原告林盛文同意,原告林麗貞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云云。惟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 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 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同院26年渝上 字第6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林麗貞提起本訴 ,除追加原告林麗雅已同意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4頁 )外,追加原告林盛文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裁定 林盛文為本件追加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19頁),雖林 盛文於108年9月2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㈠第280 至288頁)到院,惟經本院電話確認其真意,並非提起抗告 ,僅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足見本院上開108 年8月7日追加林盛文為本件原告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林麗 貞提起本訴,並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被告所有建物應有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計算之面積差額, 分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占 有使用之權源?即被告抗辯渠等上開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或依債之更改為租賃關係,或依情 事變更原則,由法院調整為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若被告 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被告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不足採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惟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系爭建物,



分別坐落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系爭土地、編號四所示系爭土 地及系爭874地號土地上,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分別為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10分之1、30 分之7、15分之2及15分之2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6 至1152頁)為證,足見被告所有建物應有部分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則被告抗辯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雖被告已提出原告之父 林賢喜於56年間出具系爭建物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到院,惟該源於林氏家族共 同經營管理關係而出具之土地同意使用關係,早經林賢喜於 93年間家族間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而終止同意使用,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林盛文提出之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足見林家成 員於林賢興統籌處理期間縱有使用他人登記名義之建物情形 ,惟林賢興死亡後,林氏家族於93年12月間已經大房家長林 賢喜宣布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以後改由林家成員自行管 理各人名下之財產,即在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後,土地與 房屋所有權人各自管理其名下財產,建物自可由建物所有權 人收回或出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在卷可參,是不能 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遽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⒉又被告抗辯渠等所有各該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就上開土地有法定租賃權等語。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 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 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 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 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是以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 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 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 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 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尋繹其立法理由所揭櫫:「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之本旨,係因土 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本屬同一人時,房屋常無使用土 地之法律關係,以致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他人時,土地及房 屋之受讓人無法承受任何法律關係,為免房屋遭到拆除或房 屋無償使用土地而不利於社會經濟及正義之要求,乃側重於 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 用權保護原則及土地效用之考量,由法律推定兩人間有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並由法院酌定租金,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 利用關係及所有權人間之利益。是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讓與前,非屬同一人所有,且無涉房屋將遭拆除或房屋無償 使用土地之要求時,非但不屬民法第425條之1之範疇,亦無 類推適用該條之餘地。本件原告因繼承林賢喜所有而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分別為被告林麗玲繼承 林賢興所有而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林群翔林珊羽林明玲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7、15分之2及15分之 2,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繼承或讓與前,原非同屬一人 所有,且本件原告並無請求拆屋還地,渠等訴請法院判斷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在調和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之利用關係及所有權人間之利益,自無再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必要。
 ⒊另被告抗辯渠等所有各該建物,得依債之更改為租賃關係, 或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調整為租賃關係等語。惟按債 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屬諾成契約, 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又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 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 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併 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林氏家族財產業於93年12月間由大房家長林賢喜宣布終止共 同經營管理關係,改由各房將所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取回自 行管理,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業 已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應否給付對價一節,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存在,自無 可得消滅之「舊債務」,被告謂得依債之更改成立「新債務 」租賃關係云云,自無所據,且無存在之法律關係可茲調整 ,亦無以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甚至創設 新法律關係之餘地。是以被告辯稱應依債之更改或情事變更



由法院調整為租賃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足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本件原告為爭土地公同共有所 有權人,而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建物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然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 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渠等起訴狀 繫屬本院前最近五年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惟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近5 年即自93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原告僅計算至107年12 月31日,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9頁)止及自109年1月20日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如附表四「原告請求」欄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至多僅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計算。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3年度迄今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如附表四「申報地價」欄所示,業據提出台北市 公告地價查詢表(見本院卷㈡第77、79頁)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在台北市中 山區,鄰近捷運行天宮站及中山國小站,交通便利程度及經 濟機能均可,惟系爭建物於57年12月間即已建築完成,迄今 已逾50年歷時久遠,被告父祖輩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 主要目的為供居住使用,該處尚非市中心繁榮核心地帶等情 ,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為適當,原告主張尚嫌過高,應予酌減。依此計算原告請求 本件起訴狀繫屬本院最近5年即自93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109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為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無占有使 用之權源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渠等所有各該建物,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或依債之更改為租賃 關係,或依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調整為租賃關係,而有占有 使用之權源云云,均不足採;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本院認定.總額.最近五 年」欄所示235萬7915元、525萬7399元、289萬9484元、289 萬9484元,及均自原告109年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 表四「本院認定.總額.每年」欄所示51萬4012元、114萬608 3元、63萬2071元、63萬2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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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