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高永杰
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光
被 告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幣捌仟壹佰捌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參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連帶負擔;第二至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王音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3、4項將請求被訴之當事人誤繕 為被告「黃音之」(見本院卷第9、11頁),嗣更正為「王 音之」(見本院卷第359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三、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黃慧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頤兆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邀同黃慧光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350萬元,期 間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利息自101年10 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 期資金運用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0.37%機動計息,並自1 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按指標利率加0.57%機 動計息,其後按指標利率加0.87%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5 .32%),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頤兆公司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 約定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凡逾期償還本金 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頤兆公司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並已停業 ,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頤兆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46萬87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頤兆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邀同黃慧光、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6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前兩年 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30%計息 ,第3年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存款利率加年息1.55%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 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2.64%)。又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至108年6月6日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007萬7796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頤兆公司於105年5月23日邀同黃慧光、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46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20年8月19日止,前兩年利 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34%計息, 第3年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9%計 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 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2.78%)。又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至108年6月6日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756萬6652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頤兆公司另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邀同黃慧光、王音 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850萬 元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起 至108年7月23日止,並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動用125萬元、 108年4月12日動用725萬元,貸放期間見附表二編號3、5所 示,短期放款利息按年息2.29%計算,其利率調整依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付(違約 時為年息2.29%)。又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5條約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 自108年6月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沖償部分債務 後,迄今頤兆公司分別尚欠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本金12 5萬元、7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頤兆公司於107年6月29日邀同黃慧光、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 ,其中:授信總額度合計6000萬元,授信種類包括: ⒈國內信用狀融資(借款額度為4000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期 間為107年7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得於4000萬元之額 度內向伊借款,頤兆公司分別於108年4月2日、108年4月12 日出具授信契約書及借據2份,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 二編號4、6所示,利息則按伊基準利率(月調)機動利率加 計4.24%計算(違約時為年息6.56%),上開借款於108年6月 6日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迄今頤兆公司分別尚欠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本金70萬4477萬元、1501萬5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進口物資融資(借款額度為美金180萬元):頤兆公司得出具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伊要求之有關文件,在授信總額度及該
項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循環動用,對其向國外採購物資需要 ,委請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含墊款 、借款及保證等)。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 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願於每 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美 金利率按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收(違約時美金利率為年息 7.55%)。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頤兆公 司期間動用筆數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上開借款於108年6 月6日視為全部到期,迄今頤兆公司尚欠本金美金21萬1296. 30元,及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㈥又頤兆公司於107年6月29日,邀集黃慧光、王音之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200萬元,額 度動用期間為107年7月23日至108年7月23日止,頤兆公司自 108年2月18日起分別動用如附表四所示6筆借款,利率按伊 之「美金掛牌利率」計收,日後如遇立約人申請調降利率且 經伊同意,連帶保證人同意由立約人逕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調降借款利率。又依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第6 、7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 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上開借款於108年6月6日視為全部到期,迄今頤兆公 司尚欠本金美金20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㈦頤兆公司不依約履行上開債務,經伊於108年6月4日至其公司 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勘察後,發現該公司 已人去樓空並停止營業,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2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遂於108年6月6發函 為此主張。又黃慧光、王音之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頤兆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二、頤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其餘被告則以:
㈠黃慧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 具狀陳述:據報載訴外人楊文虎於刑事庭開庭時,坦承詐貸 犯行,供稱長久以來公司都是借新還舊以週轉資金,至買通 勾結福懋、台化、大宇等多家企業人員,製造假交易合約,
用以向銀行詐貸的細節多為太太王音之負責,女兒與員工均 不知情。是向銀行借貸事宜,均係王音之所為,伊確不知情 ,亦未在相關文件上用印或簽名,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王音之:對原告聲明第2至4項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認諾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至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是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無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始得起訴請求之必要,故數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若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其間之關係即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查王 音之於本院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 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王音之敗訴之判決 。惟對其餘被告則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 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借 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綜合 授信契約書、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出口押匯
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外匯存款/基本放 款利率表、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信用狀授信 記錄卡、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 未銷帳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世貿分行催告函、抵銷函暨回 執、退回信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227頁),核 屬相符。頤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考,然經本院調查衡酌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至黃慧光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 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 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 證之責;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 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 為真正(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 王音之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其證陳:頤兆公司的負責人是黃 慧光,係伊請黃慧光當的,而他也有意願;借款的事黃慧光 都知道,一般對保時他都在原告大陸浦西的上海分行對保, 若有回臺,則會在公司會議室對保;伊與黃慧光有擔任原告 起訴請求頤兆公司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誤,相關借款文 件、契約書等亦均係伊等所簽立;借款確係伊與原告洽談, 黃慧光對細節並不清楚,惟他有在相關契約締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簽名,而且應該都有對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2、3 53頁),另質諸證人即曾任職原告上海分行之職員蕭智國結 證:系爭授信契約書等文件確實由伊在上海分行時與黃慧光 對保,上面欄位中載有黃慧光之簽名係由他親簽的,至於有 無蓋章伊不確定,伊會核對台胞證上面的照片是否是本人, 如果是本人才讓他在文件上簽名,因為黃慧光是頤兆公司的 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故由伊為見簽對保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54、35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均係由頤兆公司借 款所生,並由原告職員核對係連帶保證人本人而行對保手續 等情,堪可採信。原告既已盡上開證明責任,則黃慧光雖辯 稱未簽立前開文件及用印云云,惟卻未就何以上蓋有其印鑑 章、及該等印文係王音之等人未經授權盜蓋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復未為筆跡鑑定等調查之聲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認原告提供之前開借款文件等為真正,而黃慧光仍應就之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以黃慧光上揭所辯,殊難憑採,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頤 兆公司與黃慧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及請求頤兆公司、黃慧光、王音之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一:(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序號 貸放日 到期日 原貸金額 滯欠金額 年利率 利息 計算方式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 13 101.10.11 116.10.11 1350萬元 946萬8750元 5.32% 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頤兆公司 黃慧光 合計 1350萬元 946萬8750元
附表二:(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序號 貸放日 到期日 原貸金額 滯欠金額 年利率 利息 計算方式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1 63 104.12.25 119.12.25 2600萬元 2007萬7796元 2.64% 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頤兆公司 黃慧光、 王音之 2 323 105.8.19 120.8.19 4600萬元 3756萬6652元 2.78% 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頤兆公司 黃慧光、 王音之 3 1393 107.12.17 108.6.17 125萬元 125萬元 2.29% 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頤兆公司 黃慧光、 王音之 4 1503 108.4.2 108.8.18 963萬 9000元 70萬4477元 6.56% 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頤兆公司 黃慧光、 王音之 5 1523 108.4.12 108.10.12 725萬元 725萬元 2.29% 自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頤兆公司 黃慧光、 王音之 6 1543 108.4.12 108.9.7 1501萬 5000元 1501萬5000元 6.56% 自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頤兆公司 黃慧光、 王音之 合計 1億515萬 4000元 8186萬3925元
附表三:(紀年:民國;幣別:美金)
編號 開狀日期 信用狀號碼 押匯日/ 換證日 到單編號 到期日 匯票金額 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 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8.4.18 19UH200677MF102 108.4.26 108.4.30 19UH200774IB102 108.9.27 9萬 8496.30元 9萬 8496.30元 7.55% 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108.4.18 19UH200678MF102 108.5.13 19UH200881IB102 108.10.12 11萬 2800.00元 11萬 2800.00元 7.55% 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21萬 1296.30元 21萬 1296.30元
附表四:(紀年:民國;幣別:美金) 編號 序號 貸放日 到期日 原貸金額 滯欠金額 年利率 利息 計算方式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9UHZ00000000000 108.2.18 108.8.6 35萬2000元 35萬2000元 7.55%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19UHZ00000000000 108.2.27 108.8.20 32萬4000元 32萬4000元 7.55% 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 19UHZ00000000000 108.3.8 108.8.26 33萬6000元 33萬6000元 7.55% 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4 19UHZ00000000000 108.3.13 108.9.4 33萬6000元 33萬6000元 7.55% 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5 19UHZ00000000000 108.3.20 108.9.10 33萬6000元 33萬6000元 7.55% 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6 19UHZ00000000000 108.4.25 108.10.15 31萬6000元 31萬6000元 7.55% 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200萬元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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