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潘喬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小儀、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萬元,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1,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 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則本件
應徵收上訴費用92,976元(計算式:61,984元X1.5=92,97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