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33號
TPDV,108,重勞訴,33,2020040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歐陽安褀



被 上 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6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而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調職處分違法、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 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 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 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其文義,就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 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 之。換言之,對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 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計算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 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 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 而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至於 裁判費之徵收,僅是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 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 即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於勞工聲明上訴人得暫免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用之2/3。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 準備金專戶。其中第1項聲明,前經本院核定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0,800,000元(90,000元×12月×10年);至 於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按月給付薪資90,000元部分,與其聲 明第1項互相競合,不另計算。另合併計算聲明第2項後段請 求按月提繳5,526元,以10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663,120元 (5,526元×12月×10年)後為11,463,120元(10,800,000 元+663,12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與起訴時同,並無任 何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 為11,463,12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2,936元。惟本 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提繳 退休金,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為37,645元(11,93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1/1頁


參考資料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