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KEITH R. DOLLIV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3,8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而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調職處分違法、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 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 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 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其文義,就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 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 之。換言之,對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 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計算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 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
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 而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至於 裁判費之徵收,僅是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 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 即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於勞工聲明上訴人得暫免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用之2/3。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追加後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900元,及按每 年1月、7月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81,500元,暨相關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 中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包括上訴人所得受領之薪資 及可獲得雇主提繳退休金之利益,即應為包括聲明第2、3項 之總額,且上訴人主張遭資遣時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逾10年 之期間,爰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 ,778,000元(【183,900元﹢9,000元】×12月×10年﹢181,500× 2次×10年】)。至於第2、3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同一,不另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與起訴時同,並無任 何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 為26,778,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1,496元。惟本 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 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 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訴人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為123,832元(371,49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本件原審於核定第1項聲明時,因計算有誤,僅核定價額為2 5,85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6頁),爰重新核定為26,778 ,000元,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64元,此部分適用 當時法律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上 訴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119,784元,尚應補繳4,048元(123,832元–119,784元)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48元、第二審裁 判費為123,832元,合計12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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