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50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周鈺璿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徐中明
徐薇薇
徐薇莉
徐薇英
徐意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徐中明、徐薇薇、徐薇莉
、徐薇英、徐意嵐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反訴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7
層建物中之第6 層建物,屋齡約為38年4 個月,建物面積為105.
79平方公尺(計算式:88.74 平方公尺+17.05 平方公尺=105.79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1 萬1,93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41 萬1,9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058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