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5號
原 告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劉凡聖
被 告 鄭廖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調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2 34 巷欲穿越安康路2 段後進入安康路2 段183 巷,駛至安 康路2 段234 巷與安康路2 段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被害人張必晟(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許宛鈴沿安康路2 段駛至前開 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頭頸胸部外傷致神經性 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26號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
,雖於97年間與被害人之父親張茂森離婚,且親權歸張茂森 ,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始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原告在精神上極為痛苦,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100 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刑案和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04 、105 號)協商中,均為被害人之父張茂森到場,表 示伊為被害人父親,由伊自行與原告分配賠償金額,自始未 提及原告與張茂森之婚姻關係。原告自承與被害人感情親密 融洽,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應不可能漠不關心或委為不知, 且本件刑案審理過程中,均由張茂森到場,原告應係就被害 人死亡後之事宜交由張茂森處理,無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 169 條後段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經 協商後,雙方同意不論張茂森與原告間如何分配賠償金額, 被告賠償350 萬元予被害人之雙親,嗣後被告也依照和解筆 錄給付350 萬元,自已經包含對原告的賠償。縱原告非和解 效力所及,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亦過高,且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234 巷欲穿越安康路2 段後進入安康路2 段183 巷,駛至安康 路2 段234 巷與安康路2 段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友人許宛鈴沿安康路2 段駛至前開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頭頸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案件認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店司調卷第17至24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過失致被害人 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為被告與 張茂森所成立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等語。惟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 法律行為發生「表見代理」之情形,自須以本人實際知悉其 表見事實為前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賠償,固於108 年2 月21日與張茂森成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刑事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卷第49至50頁),惟上開 和解筆錄上僅有張茂森之名,並未有原告,再本件刑事或和 解之程序中原告實從未出現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39、43頁),則難認原告有何表見事實可言。被告抗 辯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實難認 有據。是故,上開和解效力僅及於被告與張茂森之間,不及 於和解當事人以外之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仍得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係於88年8 月17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年齡為19歲,被害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 為被害人之母,經歷喪子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 莫大痛苦。復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收入為每月領取殘 障津貼3千餘元,名下有機車1 部;而被告教育程度為不識 字,從事清潔工工作,各據兩造於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法律扶助時及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店救字 第27號卷第7 、18至21頁,本院卷第45頁),則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5至66頁) ,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20萬元(即:120 萬元-100 萬元=20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日,見店司 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張月淨,待證事實為證明張茂森於和解程序,有表 示自行與原告商議及分配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9 頁),惟張茂森縱有表示自行與原告商議及分配賠償金額, 其口出此言,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有授權張茂森與被告和解, 或者張茂森僅為表示其再跟原告商討而已,已屬有疑;況且 ,縱張茂森有上開表示,就原告究否確有同意或授權張茂森 ,或原告知張茂森有上開表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證人張月 淨亦無從證明,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月淨,並不影響訴訟 結果之認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