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2號
原 告 黃維勳
被 告 彭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先後於民國98年9月29日及99年1月27日 簽訂合約書(下依序稱為甲合約及乙合約,合稱系爭合約) ,由伊委由被告辦理申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所新建房屋(即新竹市○○路000號1至7樓、113 號1至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部份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照),伊已預付新臺幣(下同)179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遲 未完成上開事務,亦未報告委任進度,伊於108年5月15日限 期被告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 工作時間表,惟被告竟於108年5月16日表示應由伊自行辦理 ,顯拒絕履行受任事務,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 6月15日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扣除被告已辦理工作費 用之款項,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已 辦理之工作成果,並返還伊所提供辦理系爭使照之相關圖文 資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扣除已經辦理工作費用 之溢付金額,暨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法定利息);㈡被告應交付伊已經辦理的工 作成果,暨返還伊提供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有關的圖 文資料(即:1.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3)工建字第0176號建造 執照全卷及設計圖。2.(86) 工使字第0505號使用執照全卷 )(下合稱系爭圖文資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申請系爭使照必須先補強系爭房屋之結構,惟伊 前往系爭房屋以進行補強之初勘時,聯絡系爭房屋之建商於 光泰後,於光泰並未到場,以致伊無法進行受委任事務。又 原告於委任之時,即曾告知其與光泰有訴訟,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亦有訴訟,無法進行申請系爭 使照之事務。伊未完成事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解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兩造先後於98年9月29日及99年1月27日簽訂甲合約及乙合
約,原告並已給付被告17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甲合約、乙合約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委任事務,於108年5月15 日定期催告未果,繼於108年6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 返還扣除已完成工作費用之款項,及交付被告所完成工作成 果,並返還系爭圖文資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雖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之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規定甚明 。另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 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 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查,關於委任事務,甲合約第1條約定:「茲土地所有權人黃 維勳(即原告)(受黃維憲等7人委託)委託彭耀華建築師 事務所彭耀華辦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一至七 樓建築物部份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請領案。」(見本院 卷第21頁);乙合約則約定:「茲黃維勳等七人(代表人: 黃維勳)座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委託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辦理(83)工建字第176號建造執照之C、D棟部份使用執照 (新竹市○○路000號、113號)七層樓建築物,自一樓至七樓 (因一樓知悉高度足夠,故一樓可申請)部份使用執照(即 系爭使照)。工作委託範圍:㈠工程結構補強。㈡設計、監 造全案委託。㈢代尋覓承造人。㈣申請使用執照。」(見本院 卷第23頁),可見原告非僅委任被告就系爭房屋申請系爭使 照,並因申辦系爭使照而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結構補強 相關之工作,依上開乙合約所載之委託範圍,更堪認必須先 完成結構補強,始得申辦系爭使照,此參以原告及黃維誠、 黃維富、黃美麗、黃維憲(由黃志豪承受訴訟)、黃美鳳、 黃美華(黃維誠以次6人下合稱黃維誠等6人)訴請於光泰履 行契約時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欠缺結構安全之瑕疵以致無法辦 理使用執照等語,及經受理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認定於光泰出資建造之A、B、C、D、E棟(按:系爭房屋 為C、D棟)之1樓及地下層確因未符合圖說尺寸規則之情事 而未獲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46、259頁高院106年度
建上更㈡第38號判決),亦足明之。因此,原告及乙合約所 載黃維憲、黃維富、黃萬春(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0年5月1 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孫海慰、張桂美、王麗珠 (孫海慰以次3人下合稱孫海慰等3人)是否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是否由原告及黃維憲、黃維富、孫海慰等3人 實際管領,或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管領權而得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告,則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時應由原告先行確認,原告並 應交付系爭房屋以供被告履約,否則被告如何勘查系爭房屋 之現況以詳細評估補強結構所需工作,又如何申請系爭使照 。故原告就系爭合約實負有上開協力義務,合先敘明。 ㈢惟細繹原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 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分割遺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 之母親莊烟於87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萬春(即原 告之父)、原告及黃維誠等6人,黃萬春於90年5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及黃維誠等6人,系爭房屋(除4樓起造人 為黃萬春,其餘各樓層之起造人分別為原告、黃維憲、孫海 慰等3人),黃維誠及黃美鳳於該事件抗辯系爭房屋均應列 為莊烟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分割(見本院卷第134- 135頁),嗣新竹地院於104年3月20日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均 非僅4莊烟之遺產,僅4樓部分(即新竹市○○街000號4樓及11 3號4樓)屬於黃萬春之遺產,由原告及黃維誠等6人繼承, 並認該部分應與黃萬春之其他遺產一併分割,該判決於104 年7月6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156頁)。足見原告於98 年9月29日及99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以原告及 黃維憲、孫海慰等3人為起造人部分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尚 有爭議,以黃萬春為起造人部分之房屋亦待該分割遺產訴訟 確認,原告自無法以其與黃維憲、孫海慰等3人對系爭房屋 有實質之管領力而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處理受委任之事務。 ㈣又原告已稱:「當原告委任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交付被告 法院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0年7月7日台省結技鑑字第72 6號,和92年6月6日台省結技字第878號;以及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94年8月25日94鑑字第1134號,和95年1月4日鑑字第00 17號等四本鑑定報告時,就告訴被告該建物正在進行訴訟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上開訴請於光泰履行 契約之判決亦提及上開鑑定報告,堪認原告於委任時所告知 其就系爭房屋正在進行之訴訟,即上開於光泰與原告之母親 莊烟提供系爭土地與於光泰於82年12月7日成立合建契約所 生爭執之訴訟(下稱履行契約訴訟)。然自上開判決以觀, 莊烟依其與於光泰合建契約所分得之系爭房屋並未經於光泰 交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於光泰實際占有系爭
房屋並出租他人使用收益達20餘年,直至107年9月27日始因 強制執行而解除占有並點交(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告自 系爭合約簽訂起迄107年9月27日點交之日止,顯無法將系爭 房屋交由被告勘查現況,被告受委任所應處理之結構補強評 估及申請系爭使照等事務亦當難以進行。
㈤雖原告主張其知道本件委任事務較為複雜,不急著催告被告 履行 ,107年間收回系爭房屋,履行契約訴訟之更㈡審程序 也接近尾聲,遂於108年5月15日發函限期被告於15日內提出 申請系爭使照之已經進行工作項目和費用,及尚未進行部分 之工作時間表,被告卻於108年5月16日回函全盤否認並要其 自己辦理,顯拒絕履行,其於108年6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 應屬合法云云。然原告已稱上開履行契約訴訟因於光泰提起 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65頁),並稱:「我 不知被告履行本件委任事務有何困難,也不知其進行的程度 ,所以沒有告訴被告已經收回系爭房屋及106年度建上更㈡字 38號接近尾聲等事。」(見本院卷第365頁),則被告雖曾 於上開民事事件之107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補強系爭房 屋結構初估所需程序及費用等節作證(見本院卷第281-301 頁),亦因不知原告及黃維憲、孫海慰等3人已經分割遺產 判決確認為系爭房屋之部分房屋所有權人,暨已從於光泰處 取回系爭房屋等情,自無法於上開期日作證後即開始進行委 任事務。故被告抗辯其遲未處理委任事務,係因系爭房屋所 有權爭訟及於光泰占用所致,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即 非無稽。至原告固以108年5月15日之催告函請求被告履行, 但該函說明一記載:「台端(指被告)與本人(指原告)等 於民國98年9月29日簽訂辦理申請以上建築物房屋部份使用 執照,已經給付壹佰柒拾玖萬元整。」,且未檢附付款之支 票(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提及99年1月27日所訂乙合約 ,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於履行契約訴訟作證時,復僅證及系 爭房屋結構補強之估價方法及內容,而無提及其係依甲合約 及乙合約受委任(見本院卷第281-295頁),以斯時距離該2 份合約簽訂之時已約8至9年之久而言,記憶難免模糊,尚難 僅憑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函覆否認收受179萬元,並稱沒有 財務計畫及工作計畫,要原告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即謂被告拒絕履行。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檢附上開付款 支票之108年6月5日解約函文,旋即於108年6月12函覆其核 對票據無誤,確收受179萬元,係因委託人(即原告)內部 糾紛延擱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亦明被告嗣已對原告表 示其未履約之原因,而非全然拒絕履約。況108年5月15日之 催告函並無敘及上開分割遺產訴訟已經確定及收回系爭房屋
,原告即仍未履行前所述其就系爭合約之協力義務,自無由 以被告經定期15日催告而未履行之情,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 遲延,並據以於108年6月5日解除甲合約及乙合約(見本院 卷第39-41頁)。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告知處理委任事務所遭遇之困難,並應向 其報告處理進度,被告既未為之,於其定期催告後,仍未履 行,其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原告所稱:「我有告訴被 告我與於光泰有訴訟,沒有告知詳情。」(見本院卷第364 頁),其於委任被告之初,顯已知其無法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自應將其與於光泰間之訴訟結果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 情形告知非該訴訟當事人之被告,以供被告進行委任事務。 雖原告另稱被告知道系爭房屋由於光泰占有,因此簽訂補充 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承諾與於光泰協調,請於光 泰交出系爭房屋給被告去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 然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所提之99年4 月8日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僅約定:「乙方(指被告)代表甲 方(指原告及黃維憲、黃維富、孫海慰等3人)排除工程瑕 疵,推展補強工程進行,追加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報新 竹市府施工計畫前給付。」(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未要 求被告應負責與於光泰協調交付系爭房屋;稽之上開履行契 約事件之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8號判決,論及原告、其他 繼承人間與於光泰間自85年起即有另案返還保證金事件、給 付違約金事件、解除信託事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見 本院卷第309-338頁),系爭合約簽訂之時,於光泰與莊烟 因合建所生之紛爭即已纏訟多時,又拒不點交系爭房屋,衡 情應不致依被告之請求即允准將系爭房屋交予受原告委任之 被告勘估系爭房屋之現況並評估所需之結構補強。故系爭補 充合約書第3條之「排除工程瑕疵」文字,實難認係協調於 光泰交付系爭房屋供被告勘估結構補強,甚至進行結構補強 之意思。原告所稱被告承諾與於光泰協調,卻未履行委任事 務,自已遲延,其得解除系爭合約等主張,亦難採之。 ㈦此外,被告雖因本件訴訟之審理而獲悉上開分割遺產判決確 定及收回系爭房屋等情事,然原告迄未交付系爭房屋供被告 履約,或通知其已獲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得勘查現況 ,其依前所述之協力義務即仍未履行,被告就遲未完成委任 事務,仍無可歸責之事由,並不負遲延責任。揆之首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6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 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其擇一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辦理 工作費用之溢付金額並附加自99年8月26日起之法定利息, 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已經辦理之工作 成果,暨返還其所提供之系爭圖文資料,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