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76號
TPDV,108,訴,517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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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蘇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郭琬玉

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104 年度台抗字第
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
郭琬玉陳常平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見本院卷第7頁),復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
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郭琬玉陳常平不得在
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
行。」(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
先備位聲明及先備位聲明中第1項及第2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請求確認
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由此堪認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
的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
告所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
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
,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
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5,840 元,尚應補繳1 萬1,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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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