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8號
原 告 王崑源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陳沂玟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李世賢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吳欣怡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鐘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系爭執 行程序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製作定於108年9月23日實行分 配之分配表,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具狀就被告參與分配之七 項債權與訴外人丁美雲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8年6月1 9日和解筆錄就丁美雲部分為分配後,於108年9月18日更正 製作定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
(二)惟原告業與被告依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程序,於10 8年5月20日與被告玉山銀行、於108年6月4日與被告聯邦銀 行、於108年6月11日與被告遠東銀行、於108年6月19日與被 告永豐銀行、於108年6月28日與被告凱基銀行分別簽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各有約定每月應還數額,並均於協 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 ,暫停一切法訴行為」,原告亦按約定還款迄今,均無違約 或未清償之情形,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有上揭協議書第 3條約定而有妨礙執行事由,而不得參與分配,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三)爰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分配金額22,310元、次序2之訴訟費用514元、次序3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76,559元、次序4被 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669,526元、次序5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101,356元 、次序6之訴訟費用910元、次序7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分配金額51,255元,均應剔除。(本院卷第153頁)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 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 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 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 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 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 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 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 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 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 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 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 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 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要旨參見) 。
三、經查,原告即債務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30日製作定 於108年9月2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於108年9月16日具狀就 本件被告參與分配之七項債權與訴外人丁美雲之債權聲明異 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108年6月19日和解筆錄就丁美雲部分為分配後 ,於108年9月18日更正製作定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之系 爭分配表(本院卷第17至30頁),因原告對被告異議部分尚未 終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9月19日北院忠106司執德 字第126283號函通知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並告以 如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被告反對原告之異議, 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等語(參該函說明四、五, 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期日,兩造均 未到場,有108年10月8日分配筆錄可稽(執行卷三),原告 乃於108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9頁)
,並於1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次查,原告固於 分配期日(即108年10月8日)起10日內之期間提出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但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補正起訴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分配期 日(即108年10月8日)起10日內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與 說明,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且即 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致系爭分配表已確定。是原告無異議 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剔 除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