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禎乾
張明貴
張福欽即寒舍茶坊
張玉雲
楊金額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張尚裕
張尚煌
張立杰
張立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5萬8,616元(即依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訴請拆除地上建
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7,636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64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元。依上,共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7,
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