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陳瑞曉
黃雀華
陳雅昕
陳雅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當庭變 更聲明第2 項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又撤回聲明第3項:㈢被告應辦理將其戶籍自系爭不
動產遷出之登記;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29-130頁)在 卷可稽,核原告前開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變更,係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9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領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 告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無正當理由持續占用 系爭不動產,至108年11月30日始遷出,且迄今仍遺留物品 於系爭不動產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以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月29日止,合計253日 ,系爭不動產108年度課稅現值為195,300元,所坐落土地於 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0元、權利範圍5/20、 總面積為139平方公尺,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論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計算,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1元【計算式 :(195,300+51,200×5/20×139)×10%÷365=541】,原告僅 以531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34,343元【計算式:531×253=134,343】。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08年11月30日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移居至中和新居,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亦於109年3月 16日當庭交還原告,雖被告尚有物品留置於系爭不動產內, 惟係因原告及被告陳瑞曉之父親(下稱兩造父親)尚須使用 被告購置之物品而拒不讓被告搬遷物品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顯係欠缺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應予駁回。又系 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瑞曉與原告及被告陳瑞曉之母親( 下稱兩造母親)所有,且被告陳瑞曉與父母始終同居於系爭
不動產,兩造母親往生後,被告陳瑞曉與原告同為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人,被告陳瑞曉並繼續與兩造父親同住於系爭不動 產,負責扶養照顧父親,期間原告從未聞問,嗣卻以不法手 段奪取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而被告陳瑞曉既係為扶養兩造父親而居於系爭不動產,則 屬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居於系爭不動產 ,亦未曾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非有理。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因被告並不知原告於108年3月22日領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直到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親自登門告知方知悉系爭不 動產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故即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應以108年7月25日為起算日始為合理,則以108 年7月25日至10月18日止計86日及原告主張每日租金為531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5,666元 【計算式:531×86=45,666】,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另被告陳瑞曉、黃雀華為照顧兩造父親而支出醫療費用78 ,935元,就該醫療費用,原告亦有分擔之扶養義務,故原告 對此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應返還被告陳瑞曉 、黃雀華醫療費用,被告並得以原告應負之醫療費用主張全 額抵銷,且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為請求 。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30頁)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四人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居住於其內,至1 08年11月30日始搬離,惟迄今仍遺留物品於系爭不動產內。 ㈢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該 租金以每日531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瑞曉間,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99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108年3月22日領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於108年5 月2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3月18日北院忠106司 執樂字第99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7 、43-45頁),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自有理由。被告 固稱業於108年11月30日搬離系爭不動產,且雖尚有物品留 置於系爭不動產內未搬遷,係因居於系爭不動產之兩造父親 拒絕讓其搬離所致云云;惟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人,本負有騰空遷讓系爭 不動產之義務,其徒以前開情詞置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⒉經查,原告自108年3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被告 於108年11月30日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乙節,業如前述,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前一日即10 8年11月29日止計25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係為扶養兩造父親方居於系爭不動產,此為法定 扶養義務而有法律上原因,縱認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至108 年7月24日方知悉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應以108年 7月25日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云云;惟被 告對兩造父親有法定扶養義務,與被告是否有權居於系爭不 動產,分屬二事,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居於系 爭不動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人, 且被告究係何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並不妨礙 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請求,原告仍得 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再者,每日租金以531元計算乙節,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4,343元【計算式:253×531=134,343】,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 開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帳單等單據(見卷第87、113- 114頁)用以證明被告陳瑞曉、黃雀華為照顧兩造父親而有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935元,而得就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用以 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父親有無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原告及被告陳瑞曉扶養 之必要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是否有扶養兩造父親之義務,尚非無疑,自難就被告 所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兩造父親 部分醫療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兩造並未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一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卷第75-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343元,暨 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