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55號
TPDV,108,訴,425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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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5號
原 告 楊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賈致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 所載,利息請求不變(本院卷第192頁)。原告所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頂 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4號5樓頂加),與女兒即訴外人陳嘉 柔、陳品伃共同居住。被告則居住於系爭4號5樓頂加之隔壁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6號5樓房屋) 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6號5樓頂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系爭6號5樓房屋抽菸,本應注意抽菸 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釀成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完全熄滅菸蒂即丟置於書桌上 之菸灰缸,致未熄滅菸蒂持續蓄熱後引燃書桌起火燃燒,造 成系爭6號5樓房屋天花板燻黑,拉門、牆柱、木板牆、沙發 等燒損及門、鐵皮、彈簧床、窗簾、書桌等燒毀,及系爭6 號5樓頂加天花板燒損。前揭火勢並延燒至原告居住之系爭4 號5樓頂加,造成牆面、天花板燻黑,及家具、廚具、電器 用品及屋內其他生活用品或遭燻黑、或遭消防人員水柱灌救 而毀損或不堪使用,並造成原告飼養之2隻貓、2隻狗死亡。 原告因目睹寵物貓狗死亡慘狀,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無 法正常工作,經醫師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需規律至診所身心科追蹤治療。前揭火災發生後,系爭4號5 樓頂加無法居住,原告另行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 00號房屋居住,而支出搬家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失、支出及 慰撫金合計50萬2894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07年11月7日之過失行為,而受 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示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大正搬家搬運契約書暨估價 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藥品明細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9至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535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卷 宗查對屬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附表編號1至4、6至24之金額合計40萬289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5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 主張:請求慰撫金10萬元,係被告以過失之失火行為導致 原告之寵物死亡,原告因寵物死亡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本院卷第192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 理由分別略以:「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 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 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 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 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 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 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 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 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 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 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其目睹所飼 養4隻寵物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而死亡,導致精神痛苦, 並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一節(本院卷第15頁 ),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其 與該等寵物情感依附密切,該等寵物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 而死亡,固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惟依前開說 明,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亦非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 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28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 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23頁 ,被告仍住系爭6號5樓及頂加一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編號 事由 項目 金額 1 另行租屋需搬家 搬家費用 1萬3205元 2 寵物貓、狗各2隻死亡 火化費用 1萬2000元 3 購買寵物貴賓犬1隻及波斯貓1隻 購買費用 貴賓犬1萬元 波斯貓2萬元 4 因目睹寵物死亡而需至診所身心科追蹤治療 醫療費用 440元 5 因寵物死亡所受精神損害 慰撫金 10萬元 6 電器用品損失 冷氣機4台(廠牌:日立) 每台1萬元,共4萬元 7 電器用品損失 電視2台(廠牌:panasonic,規格:42吋、32吋) 42吋為2萬3000元 32吋為1萬元 8 電器用品損失 桌上型電腦3組(廠牌:華碩) 共6萬元 9 電器用品損失 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華碩) 共2萬5000元 10 電器用品損失 手機2台(廠牌:蘋果) 共4萬元 11 電器用品損失 除濕機2台(廠牌:日立) 共2萬元 12 電器用品損失 電暖器4台(廠牌:panasonic) 共1萬5000元 13 電器用品損失 微波爐及烤箱1台(廠牌:panasonic) 1萬元 14 家具損失 床墊3組(廠牌:德銳克) 共2萬元 15 生活用品損失 瓦斯熱水器(廠牌:櫻花) 8000元 16 廚具損失 廚房廚具櫃、瓦斯爐(廠牌:莊頭北) 共2萬元 17 家具損失 衣櫥、沙發、鞋櫃 共2萬元 18 電器用品損失 電鍋、烤麵包機、果汁機、電風扇 共2萬元 19 生活用品損失 原告衣物、客廳牆壁上之畫、電話機、掛鐘、花瓶、盆栽及其他飾品、寵物飼料、貓砂等寵物用品 共1萬元 20 其他生活用品 107年11月10日家樂福購買生活日用品 1000元 21 其他生活用品 107年11月10日全聯福利中心購買生活日用品 1828元 22 其他生活用品 107年11月16日家樂福購買生活日用品 595元 23 其他生活用品 107年11月13日利吉商行購買生活日用品 1886元 24 其他生活用品 107年11月9日巧群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生活日用品 940元 合計 50萬2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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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