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02號
TPDV,108,訴,3802,202004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張繼彥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邵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訴字第8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 年7月16日起任職於中央廣播電臺 (後改制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下稱央廣)總務組擔任 駕駛及庶務相關工作,後因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而幾近全盲 ,右眼則有高度近視,央廣遂自97年起調整原告之工作為庶 務行政工作,不再擔任駕駛。詎被告自106 年起擔任央廣之 總臺長後,明知原告患有重度眼疾,竟仍指派原告從事更換 燈管、割草等遠非其身體狀況所能負擔之工作;又在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下,故意違背事實,將原告之106 年度年底考績 由原告直屬主管給予之乙等更改為丙等,甚且在該年度之年 終考核通知書上註明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而不能勝任司機工 作,貢獻度有限等語,足見被告係因歧視原告之身體殘障而 給予丙等考績,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關於就業歧視 之規定,且原告亦因屢受被告刁難而陷入極度焦慮及恐懼, 以致其重度憂鬱症復發,造成原告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承 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又被告對於央廣員工之考績既有最終核定 權,其於執行職務時曾否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與原告是否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追究央廣之法人連帶責任無關,故被告辯 稱其不具被告適格,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時央廣有5、6位同仁瀕臨丙等狀況,伊有請主 管約談改善,其他人都有改善,只有原告不願意改善。因為 原告工作狀況很差,很多同仁都有抱怨,伊必須讓原告做一 些事情可以有所貢獻,割草本為總務組之工作,請原告將央 廣中庭之園圃於春夏草長之時稍作修剪,藉以節省外包花費



,而使原告有所貢獻,這樣對同仁也比較可以交代。但是經 理回報原告說他高血壓不能割草,伊等也沒有繼續要求他。 至於更換燈管乃原告直屬之總務組長所交辦之業務,並非出 於被告之指示。原告總以身體狀況為由推諉或拒絕工作,即 便是其他週期性的工作也沒能做好,原告直屬長官比較不願 意觸碰這些問題,伊身為總台長,行使法定權限在考績上反 應對他的評核,這是行政長官的基本責任,並無不法。再者 ,央廣共計聘用6 名殘障人士,而關於考評結果,除原告為 丙等外,其餘分別為1位優等、3位甲等、1 位乙等,足見被 告對殘障人士之考評是依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決定,並無歧視 殘障。此外,原告於102 年間即曾因情緒暴躁及割腕、吞藥 自殺而住院,且被告斯時並未於央廣任職,足見原告之精神 疾病成因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告先前已有多次未規則服藥之 紀錄,益見其病情之失控,乃其未依醫囑治療所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觀諸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原告前因就業服務 法事件提出申訴及訴願案卷宗所附之央廣106年10月16 日、 106年11月30 日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以主席身份 於上開會議中裁示:「... 2.日前因本人召集部門主管開會 ,請各部門主管應與今年度前二次考核有一次考核丙等的同 仁進行面談,並告知如果在年底沒有改善,則會有被評為丙 等的可能... 」、「有關本年度之年終考核,本人未訂比例 ,希望主管核實考核,... 原則應該由乙往上加,做到基本 的工作就乙,... 連基本正常工作都達不到的,考績也會往 下拉...」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於106年度員工考績考核前 ,已請主管對瀕臨丙等同仁進行約談以期改善工作狀況等情 ,應屬有據。又參諸央廣於107年1月30日召開人評會議就原 告等員工考核申訴案進行審議時,行管部陳經理補充說明: 「張員係因長期慢性病事由(身心障礙狀況列為重度),本 部已逐漸調整工作內容。張員所負責之庶務工作,雖尚能勉 力執行,然也常有需同仁從旁協助情事,或有精神未濟之現



象。雖嘗試再與其協商調整工作內容,亦因囿於張員身心狀 況而未果」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主管於106 年間與原 告約談改善工作情況仍未果乙節,亦非無稽。再衡以被告於 106 年間擔任央廣總台長,就員工經主管初考之年終考績, 享有複評及最後核定之權責,此觀央廣人員考績及升遷辦法 第9 條規定即明。從而,被告依上開調整原告工作未果等具 體情事而進行考績之複評,將原告考績改列「丙等」及於年 終考核通知書上註明理由等作為,並無悖離其行使央廣所賦 予職權之合理範圍,衡其手段及結果亦無逾越社會相當性, 自無不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