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85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妘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柳儀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